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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NTAK”商標事件
案例:

1990年5月15日起,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連續(xù)三天公開答辯,就兩家外國公司誰有權在我國享有“SANTAK”商標專用權一案進行聽證會。申訴方是美國加州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和香港××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被訴方是香港的××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它們爭執(zhí)的商標的產(chǎn)品是不間斷電源,它可以保證在一段時間內(nèi)計算機不會因為突然斷電而丟失數(shù)據(jù)、資料。因而,在我國計算機正在廣泛普及應用的今天有著寬廣的市場。

“SANTAK”商標是C公司首先在1988年3月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注冊的,并于1989年
1月獲得中國商標權。 1989年7月, A公司和B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C公司搶先注冊,要求撤銷其商標權的申訴。申訴方和被訴方雙方以前有著緊密的聯(lián)系。

1984年12月,何××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成立A公司: 1986年 1月 8日,何××與他人合股在香港成立了C公司,何××任董事兼總經(jīng)理,
1986年 8月,何××辭去該職務,又在香港成立B公司。C公司認為,該公司最先在中國使用“
SANTAK”商標。根據(jù)是1986年 4月 5日,該公司與廣東省××公司佛山分公司簽訂了買賣“SANTAK”牌不間斷電源的合同。A公司則認為,該公司最先在中國使用“SANTAK”商標,根據(jù)是1986年11月
7日在《羊城晚報》上刊登了 “SANTAK”商標廣告。 A公司反駁C公司以簽訂協(xié)議作為最早在中國使用該商標的說法,認為不是公開使用,不能作為證據(jù)。

后來, C公司又就A公司對該商標的權利能力提出質疑。
C公司出示了一份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的文件,指出在1988年7月25日至1989年
10月 29日這一年多的時間內(nèi),加州當局依據(jù)有關法律中止了該公司的共同權利和特權(包括物質的和精神財富的權利),該公司是在
1989年10月 30日才“恢復營業(yè)活動”的,因此, A公司在被中止權利的期間沒有任何權利能力向中國政府主張自己的商標權。


經(jīng)過三天的答辯和充分的調查研究后,國家工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①A公司是“SANTAK”商標在中國大陸最早使用者。1986年11月7日在《羊城晚報》上的廣告應被認定是“SANTAK”商標在大陸最早使用的證據(jù)。
C公司提供的以 1986年4月 5日的協(xié)議書作為書“SANTAK”商標最早使用的證據(jù)不能成立。②1988年
7月 25日至1989年10月 30日期間,A公司依美國加州公司法的規(guī)定被中止營業(yè),但仍有能力主張自己的商標權利。因此,評審委員會于
5月 28日裁定: A公司和B公司提出的 C公司“SANTAK”商標注冊不當?shù)睦碛沙闪ⅲ?
C公司注冊的“ SANTAK”商標應予撤銷。
評析:

此案涉及的是涉外商標權如何取得的問題。


根據(jù)我國商標法的規(guī)定,外國當事人申請商標專用權與我國當事人的條件和程序基本相同。一般都要經(jīng)過
6項程序:①申請商標注冊。即商標注冊申請人按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向商標局請求確認商標權。②初步審定,指商標局對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規(guī)定的注冊條件加以審查。⑧公告。指經(jīng)過初步審定的商標在商標局編印的定期刊物《商標公告》上進行公告,征詢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協(xié)助商標局進行審查。我國對申請注冊的商標在初步審定并公告時采用申請在先的原利,即先申請者獲得商標權。本案中
C公司先行獲得 “SANTAK”商標權就是由于注冊申請在先的緣故。④駁回申請。指在初步審定程序中,凡不符合商標法的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⑥異議。指申請人以外的任何人對于商標局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提出不應予以核準的意見,要求撤銷初審公告的提議。異議應在初步審定的商標公告之日起
3個月內(nèi)提出,當事人對商標局作出的異議成立,不予核準注冊或者異議不能成立。予以核準注冊的裁定不服,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裁定為終局決定。⑥核準注冊。指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
3個月內(nèi)無人提出異議,或者經(jīng)裁定異議不能成立,商標局即予以核準注冊,向申請人頒發(fā)商標注冊證,并予以公告。
至此,商標注冊人取得商標權。本案中, C公司已履行完以上全部手續(xù),取得了商標權。
A公司提出的異議屬于對C公司侵權行為的申訴,屬于商標權保護措施之一。


本案中的焦點之一是強調誰在中國大陸最先使用該商標。這防屬于特例。一般說來,我國采取注冊在先原則,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考慮使用在先的因素。本案中的雙方均為外資企業(yè),其各自的商標雖然是同一的,但分別在美國和香港注冊,由于商標權的地域性質,即只在注冊國內(nèi)受該國法律保護,因而,雖然A公司在美國注冊要比C公司在香港注冊早,但毫無法律意義,這就是《保護工業(yè)產(chǎn)權巴黎公約》中所闡明的“同一商標在不同的國家取得的權利相互獨立”的原則。即指同一商標在一國取得商標專用權,并不意味著在其他國家也一定可以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在一國被撤銷,也不意味著在其他國家一定需要被撤銷。本案中雙方都已在各自公司所在地注冊“SANTAK”商標,因而誰能在我國大陸取得商標權,誰先使用就是一個重要的因素了。所謂“使用”,原則上說應該是公開的、眾所周知的,而不是屬于私人間的,或是秘密的。
C公司提出的以協(xié)議書作為證明的根據(jù)顯然是不充分的,而A公司在《羊城晚報》上的廣告則符合這一要求。

此外,法人中止營業(yè)是否喪失商標權呢?法人的商標權的喪失可以有三種情況,一是法人自動放棄,如期滿不再續(xù)展;二是法人將商標權轉讓給他人;三是法人死亡。而法人中止營業(yè)并不意味著法人死亡。因此,
C公司認為“A公司在中止營業(yè)期間沒有商標權”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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